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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借贷商业逻辑对司法裁判的影响

[ 发表时间:2018-07-16 15:30:37  作者: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16日 15:30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2018年07月16日 15:30

  信用卡借贷商业逻辑对司法裁判的影响

  □ 李晓钰 侯国跃

  今年3·15前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外发布2017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白皮书》,通报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白皮书显示,金融消费者纠纷类案件的特点之一是信用卡纠纷增幅显著。

  说起信用卡纠纷,无法不联想到曾刷爆微信朋友圈,并被网友戏称“帅呆了”“必将记入史册”的那份裁判文书——成都高新区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判决书。在本案中,某银行起诉信用卡欠费人沙某,要求其归还欠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以及每个月高达5%的滞纳金。经对银行诉求进行综合测算发现,沙某应承担的资金成本相当于年利率78%。但是,法院认为银行不能主张超过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进而将年利率下调至24%。

  此案之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年初对一起“信用卡全额计息案”作出终审判决。该案的大致案情是,央视《今日说法》主持人李某某刷某某银行信用卡消费18869余元,因绑定自动还款的储蓄卡余额不足,剩余69.36元没还清,十天后产生利息317.43元,原因是在客户未能还清全部款项时,银行将执行“全额计息”的规定。李某某认为银行的这一做法不合理并诉诸法律。终审判决改变了一审法院支持银行全部诉讼请求的裁判思路。

  这两起案件引发笔者关于信用卡纠纷裁判的思考。在前一起案件中,一审法院引用宪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认为:“平等意味着对等待遇,除非存在差别对待的理由和依据。一方面,国家以贷款政策限制民间借款形成高利;另一方面,在信用卡借贷领域又形成超越民间借贷限制一倍或者几倍的利息。这显然极可能形成一种‘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外在不良观感。”同时,法官从宪法“平等权”等多个层面,提出应对法律做系统性解释,认为“商业银行错误将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作为自身高利、高息的依据,这有违于合同法及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并最终驳回了银行有关信用卡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在后一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计息条款以账单周期内的全部消费款项作为计息基数,并非加重持卡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第二,计息条款项下的利息属于违约金。李某某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全额向银行偿还消费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依据计息规则在个案中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持卡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裁判。进而,二审法院参照最高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效利息约定上限标准即年利率36%,认定银行利息损失金额为3.40元。以银行受到的利息损失为基础,结合未偿还款项占全部消费款项的比例较低、延迟还款时间较短、李某某的过错程度较轻以及银行的营利模式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部分支持李某某的上诉主张,改判其仅应承担违约金63.68元。具体而言,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两部分:一是69.36元欠款按协议约定每日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已偿还款项18800元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笔者认为,北京二中院的裁判相较于成都高新区法院的裁判更优。信用卡纠纷的处理,不仅应遵循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而且还必须尊重信用卡借贷本身的商业逻辑。

  众所周知,信用卡借贷与普通借贷不同。我们平常刷信用卡即通过使用银行资金进行消费,进而与银行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然此种借贷的特殊性在于,只要客户在“免息还款期”内归还了借款本金,即无需向银行支付利息或其他任何资金成本。以无偿为原则的特点使信用卡借贷显著区别于以有偿为原则普通借贷。那么问题是,作为营利法人的发卡银行如何盈利呢?一方面是银行收取商户(如商场、酒店)的手续费,另一方面就是客户未能按时还款时支付的违约金。

  由此可见,信用卡借贷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赌博经济”的性质。银行与客户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赌一把”:如若客户按时还款,则可以享受免费使用银行资金的优惠;相反,如果客户迟延还款,则将承担相对较重的资金成本。由于大多数客户都会如约还款,故少数违约客户必将为全体客户的资金使用行为“买单”。换一个角度观察,银行的不特定信用卡客户之间也在进行法律允许的“赌博”:大家都来使用银行资金,但如果哪些人违反了与银行的合同约定,则要承担全体客户的资金成本。这就是信用卡借贷的实质——法律允许的“赌博经济”。这种“赌博经济”并不违反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实际上,在是否使用银行信用卡、与哪家银行签署信用卡协议、是否按时归还银行资金等问题上,人们都可基于自己内心意志作出平等自由的选择。正如摩狄曼·J·阿德勒所言,“我们作为人而有权拥有的平等是环境平等,而不是个人平等。它们是条件平等——地位、待遇和机会的平等。”正因为如此,笔者并不赞同二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效利息约定上限标准认定银行利息损失金额为3.40元的做法。透过现象看本质,银行付出的代价或者“损失”实际上是大量客户的资金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

  司法裁判作为正义的声音,应当“让好人扬眉吐气,让坏蛋垂头丧气”。为此,法院既要宣扬法律的基本价值,也要尊重常识、常情、常理。信用卡借贷与其他借贷(比如民间借贷)是不同的经济形式,其本质特征在于“射幸性”,法院处理相关纠纷时也必须理解其间的实质区别,尤其不能忽视信用卡经济的基本常识和商业逻辑。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在“合同纠纷”案由之下设置“银行卡纠纷”,具体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这一做法显然已经注意到信用卡借贷与其他借贷的区别。地方法院在个案裁判时应当尊重信用卡借贷的商业逻辑,而不能将信用卡借贷与民间借贷等其他借贷形式混为一谈。

  (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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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15前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外发布2017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白皮书》,通报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白皮书显示,金融消费者纠纷类案件的特点之一是信用卡纠纷增幅显著。

说起信用卡纠纷,无法不联想到曾刷爆微信朋友圈,并被网友戏称“帅呆了”“必将记入史册”的那份裁判文书——成都高新区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判决书。在本案中,某银行起诉信用卡欠费人沙某,要求其归还欠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以及每个月高达5%的滞纳金。经对银行诉求进行综合测算发现,沙某应承担的资金成本相当于年利率78%。但是,法院认为银行不能主张超过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进而将年利率下调至24%。

此案之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年初对一起“信用卡全额计息案”作出终审判决。该案的大致案情是,央视《今日说法》主持人李某某刷某某银行信用卡消费18869余元,因绑定自动还款的储蓄卡余额不足,剩余69.36元没还清,十天后产生利息317.43元,原因是在客户未能还清全部款项时,银行将执行“全额计息”的规定。李某某认为银行的这一做法不合理并诉诸法律。终审判决改变了一审法院支持银行全部诉讼请求的裁判思路。

这两起案件引发笔者关于信用卡纠纷裁判的思考。在前一起案件中,一审法院引用宪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认为:“平等意味着对等待遇,除非存在差别对待的理由和依据。一方面,国家以贷款政策限制民间借款形成高利;另一方面,在信用卡借贷领域又形成超越民间借贷限制一倍或者几倍的利息。这显然极可能形成一种‘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外在不良观感。”同时,法官从宪法“平等权”等多个层面,提出应对法律做系统性解释,认为“商业银行错误将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作为自身高利、高息的依据,这有违于合同法及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并最终驳回了银行有关信用卡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在后一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计息条款以账单周期内的全部消费款项作为计息基数,并非加重持卡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第二,计息条款项下的利息属于违约金。李某某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全额向银行偿还消费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依据计息规则在个案中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持卡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裁判。进而,二审法院参照最高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效利息约定上限标准即年利率36%,认定银行利息损失金额为3.40元。以银行受到的利息损失为基础,结合未偿还款项占全部消费款项的比例较低、延迟还款时间较短、李某某的过错程度较轻以及银行的营利模式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部分支持李某某的上诉主张,改判其仅应承担违约金63.68元。具体而言,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两部分:一是69.36元欠款按协议约定每日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已偿还款项18800元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笔者认为,北京二中院的裁判相较于成都高新区法院的裁判更优。信用卡纠纷的处理,不仅应遵循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而且还必须尊重信用卡借贷本身的商业逻辑。

众所周知,信用卡借贷与普通借贷不同。我们平常刷信用卡即通过使用银行资金进行消费,进而与银行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然此种借贷的特殊性在于,只要客户在“免息还款期”内归还了借款本金,即无需向银行支付利息或其他任何资金成本。以无偿为原则的特点使信用卡借贷显著区别于以有偿为原则普通借贷。那么问题是,作为营利法人的发卡银行如何盈利呢?一方面是银行收取商户(如商场、酒店)的手续费,另一方面就是客户未能按时还款时支付的违约金。

由此可见,信用卡借贷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赌博经济”的性质。银行与客户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赌一把”:如若客户按时还款,则可以享受免费使用银行资金的优惠;相反,如果客户迟延还款,则将承担相对较重的资金成本。由于大多数客户都会如约还款,故少数违约客户必将为全体客户的资金使用行为“买单”。换一个角度观察,银行的不特定信用卡客户之间也在进行法律允许的“赌博”:大家都来使用银行资金,但如果哪些人违反了与银行的合同约定,则要承担全体客户的资金成本。这就是信用卡借贷的实质——法律允许的“赌博经济”。这种“赌博经济”并不违反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实际上,在是否使用银行信用卡、与哪家银行签署信用卡协议、是否按时归还银行资金等问题上,人们都可基于自己内心意志作出平等自由的选择。正如摩狄曼·J·阿德勒所言,“我们作为人而有权拥有的平等是环境平等,而不是个人平等。它们是条件平等——地位、待遇和机会的平等。”正因为如此,笔者并不赞同二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效利息约定上限标准认定银行利息损失金额为3.40元的做法。透过现象看本质,银行付出的代价或者“损失”实际上是大量客户的资金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

司法裁判作为正义的声音,应当“让好人扬眉吐气,让坏蛋垂头丧气”。为此,法院既要宣扬法律的基本价值,也要尊重常识、常情、常理。信用卡借贷与其他借贷(比如民间借贷)是不同的经济形式,其本质特征在于“射幸性”,法院处理相关纠纷时也必须理解其间的实质区别,尤其不能忽视信用卡经济的基本常识和商业逻辑。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在“合同纠纷”案由之下设置“银行卡纠纷”,具体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这一做法显然已经注意到信用卡借贷与其他借贷的区别。地方法院在个案裁判时应当尊重信用卡借贷的商业逻辑,而不能将信用卡借贷与民间借贷等其他借贷形式混为一谈。

(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编辑:黄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