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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 发表时间:2018-03-31 09:32:15   ]

第一条 为推动藏语文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促使藏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维护民族团结和地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省驻玉各单位、驻州部队(武警、消防)、人民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藏语文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的所有公共性、告示性及示意性藏语文用字。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标准、准确的藏语文用字:

(一)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公文头、会标、电子版头、横幅(电子版)、标语、公告、布告、广告(公益广告)、宣传栏、信封、奖状和利用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发布相关消息的藏语文用字。

(二)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区划)、居民居住地、街巷、道路、车站、机场及公共性厅、堂、场、馆、院、园等名称和路标、界碑、交通标记、汽车门徽等标识的藏语文用字。

(三)生产的各种商品(畜产品、土特产品、特许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招牌、商业性广告等的藏语文用字。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橱窗以及具有广告性、告示性的藏语文用字。

(五)举办的各类大型文化、体育、旅游、庆典等活动的藏语文用字。

(六)旅游景区景点、名胜古迹的标志和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牌、介绍等的藏语文用字。

(七)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微视频、文艺作品等出版物及演出告示、影视屏幕、博物馆展示的珍贵文物的历史记载等的藏语文用字。

(八)服务行业(包括物流、快递、电商、餐饮、网购等)的经营服务项目、商品名称、价格表、票据,以及具有提示性、服务性、指向性、注意性等告知、告示类的藏语文用字。

(九)公民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的藏语文用字。

(十)自治州境内其他具有公共性、告示性及示意性的藏语文用字。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翻译成藏语文社会用字时,由州、县(市)民族语文翻译机构,或本系统民族语文翻译机构,或聘请专职翻译人员准确、规范翻译。

遇到译文需要规范统一或产生属于学术性意见分歧时,由自治州民族语文工作办公室审定、裁决,并在全州范围内发布,统一规范使用;确需深入探讨的,由州民族语文工作办公室召集相关人员进行讨论研究后审定,或报上一级术语审查委员会审定。

第五条 藏语文社会用字的打印、书写、刊刻、喷绘及牌匾、横幅的制作等由熟练打印、刻制藏、汉两种文字的单位或具有经营资质的店铺(单位)承担,州、县(市)民族语文工作部门监督。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藏语文社会用字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藏、汉社会用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一致、材料统一;

(二)藏、汉社会用字同时使用横向排列时,藏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藏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向排列时,藏文在左,汉文在右;环形排列时,从左向右,藏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藏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使用外文时,按藏文、汉文、外文的顺序排列;

(三)公安、邮政、移动等具有全国性统一规格的牌匾、标志的单位,在保留原规格基础上,应遵循民族自治地方的相关条例规定,必须添加藏语言文字,其排列形式依照本办法上述规定执行;

(四)藏语文社会用字字体应为计算机藏语文印刷体。名人题词除外。

第七条 藏语文社会用字涉及传统藏文化、宗教等术语时,须经民语、文化、民宗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使用;涉及自治州形象性品牌或注册保护的商标时,须经工商和民语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州、县(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藏语文社会用字工作,适时组织协调民政、市场监管、公安、交通、住建、旅游、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经商、税务、景区管理等相关部门开展藏语文社会用字监督检查活动,重点对城镇街面用字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当藏语文社会用字出现错误或者不规范、不标准、不准确的,由州、县(市)民族语文工作管理部门向承担翻译或译审的专业翻译机构或专职翻译人员指正,并向使用单位(个人)指出,责令其及时纠正或限期改正;拒不及时纠正或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不规范、不标准、不准确的临街牌匾,由州、县(市)民族语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其及时改正或自行摘除。拒不及时改正或自行摘除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州鼓励社会公众监督藏语文社会用字情况,并向监督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