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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高院公布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2)

[ 发表时间:2018-01-26 08:01:20   ]

原告陈某某在淘宝网上向宝瑞通公司购买一块劳力士手表。该公司在其淘宝页面“拍品详情”中注明:手表品牌劳力士,九成新,成交价25300元,表带材质为18K,镶钻及宝石,并诺所有商品均为正品,支持专柜及权威机构认证,假一赔十。在原告购买前,该公司客服告知原告该手表宝石属于原镶。但原告付款后,客服表示该手表宝石系后镶,且该手表已生产20年,机芯老化。陈某某认为宝瑞通公司构成欺诈,应向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对商家有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宝瑞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淘宝服务协议》“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本案应由宝瑞通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淘宝服务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对原告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龙华法院辖区,故龙华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宝瑞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三)典型意义

“原告就被告”是传统民事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但是在网络购物日渐成为主流消费方式的今天,“原告就被告”原则对消费者而言存在诸多不便,而且对网络消费者不公平,因为对广大消费者而言,网上购物的商品往往价格不高,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往往与网络电商或网店商家所在地相隔甚远。若根据《淘宝服务协议》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网购消费者皆应前往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或应诉,必将耗费大量时间、差旅成本,可能导致消费者望而却步,放弃合法维权,故此类协议管辖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从公平的角度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确定以原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案例6黄某某诉某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关键词:银行卡被盗刷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6日,黄某某在某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借记卡,此后办理了电子银行业务、开通网上银行转账和K宝功能,该银行卡一直在原告处。2015年8月10日凌晨,该银行卡被他人分三次共盗刷147110元。黄某某于当日申请挂失该银行卡,并于2015年8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明,该银行卡的三笔金额被转入网易宝有限公司的某网易宝账号中。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易宝账号中被盗刷金额的120010元,另外27100元已于2015年8月10日凌晨在杭州某支行营业部被取走,但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无法确定。事后经过诉讼,网易宝公司退还黄某某120010元。黄某某认为该支行未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交易安全,应向其偿还27100元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该支行作为银行机构,未能提供安全的交易设施和技术保证客户的银行卡信息安全,未尽到为储户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应承担责任。故判决该支行向黄某某支付存款27100元及相应利息。

(三)典型意义

本案意义在于划分储户与银行在安全义务上的界限。随着消费理念和支付手段不断更新,“无现金社会”观念的倡导促使人们越来越多地通过网络进行消费支付。持卡人为银行卡开通网络支付功能后,并不一定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网上银行证书才能进行交易,而是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例如支付宝、微信)验证后即可进行消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介入为人们带来了支付方式上的便利,同时也带来了一定风险。如何划分储户与银行在安全义务上的界限是司法审判中的难题,基于银行的强势地位和维护安全交易的公平性考虑,银行应该在安全上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储户与银行在安全义务上的界限应作如下划分: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当资金被非法转移时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除此之外,银行应对储户提供其它安全保障的义务。

案例7文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键词:新裁判规则房地产政策

(一)基本案情

文某某在海口市从事二手房交易,其经营模式为:房屋出卖人与文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文某某依约支付房款并占有房屋,并且在同一天,双方到海口市某公证处进行委托公证,委托公证的内容为房屋出卖人委托文某某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该房产对外出售的相关事宜。在上述事项办完以后,文某某便以房屋出卖人的名义与房屋实际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收取购房款,赚取差价,并将房屋从房屋出卖人的名下直接过户到实际买受人的名下。2015年8月6日,文某某与廖某某签订关于海口市南海大道某小区1202房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日,廖某某向文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对外出售1202房,文某某已占有1202房,并主张其已支付购房款。因廖某某未履行其欠渝商公司的债务,所以渝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1202房。在执行过程中,文某某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外人文某某与廖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故文某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其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一是该案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新的裁判规则。本案中,本来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文月元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是,文月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并不是获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而是为了转卖房产赚取差价,因此,合议庭根据物权期待权的题中之义及立法精神,确立了案外人不以获得房产为目的而从事的房产交易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裁判规则;二是该案契合了当前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政策定位,该裁判规则的确立有利于促进海南房地产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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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凌楠